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苏州市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

(时间:2008-4-22)

  编者按:2008年3月15日,市消保委联合苏州工商局、苏州质监局、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对2005年9月1日实施《苏州市电动自行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试行办法》进行了充实修改。新颁布的《苏州市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》将于5月1日正式在苏州全市范围内执行。现将全文刊登如下。

  苏州市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

  第一条 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明确销售者、修理者、生产者承担的电动自行车的修理、更换、退货(以下称为“三包”)的责任和义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、《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、销售和修理活动的企业,在处理消费者纠纷时,均应遵照本办法执行。

 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指以蓄电池为辅助动力,能实现人力骑行、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。

 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谁经销谁负责“三包”的原则。销售者与生产者、销售者与供货者、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合同,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“三包”责任和义务。保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质量符合GB17761-1999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》或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。

 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在履行“三包”规定的基础上,鼓励支持销售者、生产者和修理者作出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承诺。

 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
  (一)保证执行本办法的“三包”规定;

  (二)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,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,不销售无企业名称和地址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;

  (三)电动自行车出售时应实行开箱验货,为消费者正确调试,并主动介绍其性能、使用方法及日常维护事项,提供有效购物发票和“三包”凭证、说明书和合格证,当场验证商品编号;

  (四)不经销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辆;

  (五)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、投诉,并提供与商品相关的知识及其服务。
 
  第六条  生产、销售企业定点维修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;

  (一)保证执行本办法的“三包”规定;

  (二)维护好商企商誉,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合的零配件,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(或已使用过的零部件)。要认真记录好故障及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,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;

  (三)维修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明码标价,自觉接受有关部门、消协组织、广大消费者的监督;

  (四)主动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赔偿;

  (五)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情况的查询,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修理质量状况的真实信息,及时处理好消费者的投诉。

 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
  (一)遵守本办法的“三包”规定;

  (二)生产电动自行车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。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,向销售者保证提供准许上牌的厂牌型号车辆的产品;

  (三)向销售者、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,随产品提供“三包”凭证和特约维修单位的名称、地址、联系电话等;

  (四)向负责维修单位提供修理技术资料、合格的修理配件,负责维修技术培训,提供及保障修理费用。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;

  (五)妥善处理好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投诉,解答消费者的咨询,并提供相关的服务。

  第八条  电动自行车的“三包”期限参照国家同类产品的“三包”规定,分整车和零部件不同,具体见《电动自行车产品“三包”规定》。规定中未及零部件故障而影响整车性能的,在6个月内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零配部件。超过6个月的可以收取合理的维修费用。

  第九条  “三包”有效期自开票之日起计算,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。“三包”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“三包”凭证办理修理、换货、退货。

  消费者因丢失了发票和“三包”凭证,但能够证明电动自行车商品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的,销售者、修理者、生产者应当承担免费修理、更换责任。

 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自出售之日起7日内,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(表一),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、换货或退货。退货时,销售者应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,然后依法向生产者、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。

  第十一条  电动自行车自出售之日起15日内,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(表一),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。

 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,主要部件电机、控制器、车架、前叉,发生影响使用性能的相同故障(表一),经两次重复修理,仍不能正常使用的,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,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。因无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,消费者不愿调换其它型号规格而要求退货的,销售者应予以退货。

  对符合退货条件又使用过的商品,退货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折旧费。折旧费计算自开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,其中应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,折旧率为按“三包”规定。

  第十三条 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,因生产者未及时供应零配件,造成消费者自送修之日起60日内未修复的,修理者应在消费者的维修记录中注明原因,销售者应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。如果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维修时间超过30日,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,费用由修理者承担。

 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整车换货后的“三包”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,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,并提供新的“三包”凭证或在“三包”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。

  第十五条  电动自行车售出后15日内,蓄电池容量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90%的,免费更换新电池;15日后至6个月内蓄电池容量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60%的,免费更换新电池;6个月后至1年内蓄电池容量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60%的,免费重新配组后应达到额定容量的60%以上。但“三包”有效期不再重新计算。

  第十六条 “三包”有效期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,不实行“三包”,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:

  (一)无“三包”凭证和有效发票的(但能够证明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的除外);

  (二)无保修卡或票卡物不符合的电动自行车;

  (三)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,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;

  (四)骑车撞击,超负荷及化学腐蚀等造成损坏的;

  (五)非承担“三包”责任的修理者拆修造成损坏的;

  (六)因不可抗力造成车辆损坏的;

  (七)出售后外观损伤的;

  (八)车闸闸皮、保险丝、充电插孔、灯泡、后视镜、塑制件、内外胎等易损易耗品。

  (九)自购车之日超过保修期限的。
 
  第十七条 “三包”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的,“三包”有效期顺延。

  第十八条 生产者、销售者、修理者破产、倒闭、兼并、分立的,其“三包”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执行。
 
  第十九条 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电动自行车质量和售后服务上发生争议,或因经营者未按本办法执行“三包”的,可凭有效凭证向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投诉,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,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
  第二十条  本办法由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、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、苏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、苏州市电动车自行车行业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不符的,按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执行。

  第二十二条 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。原《苏州市电动自行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试行办法》(苏消协发[2005]12号)同时废止。

  表一:主要部件“三包”期限




  表二:零部件“三包”期限


  关于《苏州市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》的修改说明:

  1.苏州工商局、苏州质监局、市消保委、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修改颁布的《苏州市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》,是以2005年9月1日颁布的《苏州市电动自行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试行办法》为依据,结合我市实际,借鉴兄弟省(市)好的经验做法,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而制定的。

  2.修改后的《办法》,对原有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完善,使之更切合实际,更具操作性,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处理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的基本依据。

  3.新《办法》增加了镍氢电池、锂电池的保用期,适应了电动自行车今后将会朝着材料应用环保型,零部件轻量化方向发展。

  4.新《办法》将刹车系统作为消费者骑车安全的重要的关键零件,并规定了保用期为半年。

  5.新《办法》对正体轮毂作出了保用期为一年的规定。

  6.新《办法》于5月1日正式在苏州全市范围内执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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